水水嫩嫩小绿腰潍县青萝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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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潍县萝卜生产经营秩序,保障潍县萝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潍县萝卜”,是指以“潍县”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要求生产的萝卜。
    第三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06年第126号)范围为准,即潍坊市弥河以东,潍河以西,胶济铁路以北,新沙路以南的区域,以及潍城区的望留镇、军埠口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潍县萝卜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与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对潍县萝卜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潍县萝卜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三)负责受理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四)负责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萝卜产地证明;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潍县萝卜》标准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给《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七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潍县萝卜”文字组成。
    第八条 持有《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萝卜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但生产者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萝卜,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每年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潍县萝卜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要求。产品包装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十三条 潍县萝卜生产者应当建立萝卜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萝卜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潍县萝卜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浏览次数:2000 发布日期:2012-9-24 15:52:55